趙甲是手表廠(chǎng)的一名退體職工,其妻子已於(yú)多年前去世。趙甲有一獨生子,名叫趙乙,36歲,患精神病已達20年之久,始終由其父趙甲撫養。趙甲66歲時,因心髒病突發去世。趙甲沒有其他近親屬,其他親屬和關系密切的朋友也不願作趙乙的監護人,趙甲的原所在單位手表廠(chǎng)和住所地居民委員會均以“放棄監護的權利”爲名相互推诿。請問這種情況下,趙乙應由誰承擔治療和撫養的監護職責?
趙乙應由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負責趙乙的治療和撫養。因爲趙乙是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關於(yú)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問題,《民法通則》規定,按以下順序確(què)定監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對擔任監護人有争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裁決。本案中,趙乙沒有其他近親屬,趙甲的其他親屬和關系密切的朋友也不願做趙乙的監護人,故隻能按照《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決定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dān)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囚)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dān)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dān)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dān)任監護人有争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dān)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dān)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dān)任監護人。”
趙乙始終沒有參(cān)加工作,沒有工作單位,不能把趙甲的工作單位視爲趙乙的工作單位,所以趙甲的原所在單位手表廠不能擔任趙乙的監護人,應由趙乙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趙乙多年來一直由父母撫養,並(bìng)未獨立,他的住所地也就是趙甲的住所地,故而趙甲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以“放棄監護的權利”爲名推诿,不盡監護責任,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趙乙應由該居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負責趙乙的治療和撫養。
監護職責是指,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财産(chǎn)進行監督和保護的責任與權利。監護具有以下特征:(一)被監護人須爲無民事行爲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二)監護人須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三)監護人的職責是由法律規定的,而不能由當(dāng)事人約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yú)《貫徹執行民法通别若幹具體意見(試行)》第十條規定,監護人的法定監護職責是:(一)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二)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三)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财産(chǎn);(四)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訴訟;(五)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六)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争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對精神病患者的人身監護,以保障其本人及社會安全爲目的,並(bìng)應促使其恢複健康。被監護人出於(yú)民事行爲能力的限制,不具備全面充分的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來說,比較容易遭受到來自外界的的侵擾和損害,其财産也由監護人保管,可以被監護人合理利用。财産監護主要是依法管理被監護人的财産,保護其财産不受侵犯,代理被監護人從事法律行爲。除爲被監護人的利益外,監護人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财産。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違反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财産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法院可根據有關人員或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另外,根據相關規定,因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瞭(le)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監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爲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被監栌人有财産(chǎn)交由監護人代管的,應從被監護人的财産(chǎn)中支付,不足部分,應由監護人承擔。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瞭(le)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biàn)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biàn)更監護關系的,分别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