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們憑什麽開除我,我又沒有犯大的錯誤,不就是遲(chí)到嗎!”李明燈拿著(zhe)解除合同書屢次找到物業公司的負責人趙經理。
從2013年3月至今,李明燈一直擔任金華小區的保安員。在上個星期的周末,下班後李明燈和女朋友發生瞭(le)些不愉快。回到宿舍後,被他的班長(zhǎng)張興看到,“又受氣瞭(le)吧!”本來是一句調侃的話,沒想到正在生悶氣的唐明燈一下子就翻瞭(le)臉,和班長(zhǎng)吵瞭(le)起來。
當天晚上,應當值夜班李明燈沒有按時到崗,遲到瞭(le)将近半個小時,才慢悠悠的走到瞭(le)門崗。第二天,班長(zhǎng)張興在班會上當衆批評瞭(le)李明燈,結果晚上李明燈仍然沒有按時到崗。
很快保安隊把李明燈的情況反映到瞭(le)物業公司,物業公司對李明燈做出瞭(le)開除的決定,並(bìng)把解除合同給瞭(le)李明燈。
拿到解除合同後,李明燈覺得自己很冤枉,不就是遲兩次到嗎!難道就要被開除嗎!爲瞭(le)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他要求物業公司給予他一定的經濟賠償(cháng)。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5條規定瞭用人單位可以随時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該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該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成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李明燈則很難得到經濟補償。
物業公司是否應給予李明燈經濟補(bǔ)償,首先要看唐明燈是否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規章制度的,是否給用人單位造成瞭(le)嚴重的後果。
李明燈的違紀行爲是否構成“嚴重”,一方向應根據個案案情綜合判斷, 另一方可以根據用人單位有關規章制度的規定,視勞動者的違紀行爲是否符合規章制度本身對員工嚴重違紀的行爲的規定而進行判斷。對職工的遲(chí)到行爲是否構成“嚴重”違紀施從量和質兩個方向考慮。量主要考慮次數,質主要根據企業性質判斷損害大小。遲(chí)到兩次對有些時間性要求十分重要的企業而言,很可能就會造成嚴重損害而對時間性要求並(bìng)不十分緊迫的企業來講,損害就不明顯,構不成嚴重違紀。
關於(yú)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标準問題。 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bàn)法》第2條規定“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辦(bàn)法第5條同時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緻,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y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标準發給經濟補償金。”案例中,如果李明 燈的遲到未給物業公司造成嚴重後果,對照上述标準,應支付相當於(yú)兩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