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在汽車(chē)銷售中心番車(chē)的王先生,打算買一輛新的小轎(jiào)車(chē)。買車(chē)本來是件高興的事,但是在王先生的臉上卻看不出一絲笑容。
王先生去年才買瞭(le)一輛車,上個月在自家的樓下丢瞭(le)。爲此才不得不再來買一輛新車,因爲工作需要,開車是必需的,而丢車的官司至今還沒有結果,因此才悶著(zhe)氣來看車。
上個月的15号,王先生将車停在瞭(le)自家小區的停車場,並(bìng)在進小區門時,王先生按規定領取瞭(le)一張計時收費卡。第二天上午,王先生發現小轎車丢失。
事後其得知,該車是在昨晚被人開走,當時停車場(chǎng)管理人員並(bìng)未對該車進行攔截或收回停車憑證,進行應有的管理。
王先生認爲,對車(chē)輛的丢失小區的物業公司停車(chē)管理人員負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責任,依法應進行賠償(cháng),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小區的物業公司賠償(cháng)購車(chē)款。
提示:
王先生的小轎車進入小區,小區物業公司的停車場給王先生發放瞭(le)記時收費憑證並(bìng)提供停車位,雙方之間形成合同關系。但小區物業公司並(bìng)沒有實際控制、占有該車輛,實際控制、占有權仍在王先生。另外,車輛在沒有計時收費憑證的情況下,仍可駛出該小區,隻是在計費方式上有所區别,故雙方間的合同關系性質不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不應認定爲保管合同。停車場的實際使用權人是全體業主。案例中,王先生所居住小區的物業公司對小區的車輛停放進行管理,事實上與王先生形成的是服務合同關系,對王先生提供的是停車管理服務,收取停車費的性質主要是管理服務費用。王先生車輛丢失,雖然是因第三人的盜竊行爲造成,但物業公司依服務合同有義務對車輛的停放進行管理,並(bìng)有義務防止車輛被竊或損壞。物業公司若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盡到足夠的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具體賠償數額,結合車輛的折舊,應由法院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