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著(zhe)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城鎮化的推進,農村富餘勞動力問題出現,大批農民選擇離開土地進城務工,農民工已逐漸成爲産業工人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力量,發揮著(zhe)不可替代的作用。據相關資制表明目前,全國第二産業就業人員中,農民工占 57. 6%.其中加工制造業占68%.建築業占80%在全國第三産業從業人員中,農民工占52%城市建築、環保、家政、餐飲服務人員90%都是農民工。但在農民工成爲推動我國城市發展和建設的重要力量的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這個群體中的大部分人幹的是苦、髒、累、險的活兒,遭受著(zhe)很多的不公平和歧視。農民工工作環境和條件比較差,勞動保護措施不受重視,工傷事故發生率較高,工傷待遇又得不到保障,因此農民工因工傷而引起的糾紛比例不斷上升。這不僅使農民工的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導緻農民工的合法權益遭受侵犯,也會引發各種矛盾,影響瞭(le)家庭的和諧和社會穩定。
農民工受損害形成工傷追償(cháng)難的現象主要有以下幾個(gè)原因:
一是沒有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糾紛後解決的基礎和主要依據。由於(yú)勞動力市場供大於(yú)求等因素,用人單位利用優勢地位故意不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不給他們辦(bàn)理社會保險,而農民工處於(yú)弱勢,不便或者說不敢主動提出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由於(yú)沒有勞動合同,造成工傷時,往往被用人單位利用而惡意拒賠。許多農民工生隻好忍氣吞聲地放任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
二是出現工傷後,因爲不懂法缺乏自我保護意識,而放棄索賠權利。很多時候他們不是通過正常的途徑解決,而是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私瞭(le),這樣就會導緻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受損並(bìng)爲今後糾紛的正常解決設置瞭(le)障礙。
三是用人單(dān)位拒不執行《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用工不給農民工交納工傷保險費,緻使農民工工傷後得不到賠償(cháng)保障。
四是農民工工傷後不及時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傷殘(cán)程度等級簪定和勞動争議仲裁,往住造成超過工傷保護時效,導緻工傷糾紛變(biàn)成一般民事糾紛,農民工得不到應有的全額賠償。
五是有的用人單位無固定場(chǎng)所,具有流動性,因害怕承擔巨額工傷費而遛之大吉,導緻農民工找不到索賠對象,索嘗(cháng)無門。緻使農民工工傷後的合法權益時常受到損害而得不到應有的保障。
依照我國現行立法,農民工在勞動過程中受到傷害,可以從以下兩條途徑得到救濟:一是依據國務院頒布的於(yú) 2001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及其與之配套同時開始施行的由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頒布的《工傷認定辦法》,農民工有相應的用人單位和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存在時,可以依法提起工傷認定,按法定程序得到賠償。這種工傷保險救濟途徑是國家正在大力推進的保障農民工勞動權益的一條重要途徑。2001年l2月27 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yú)進一步做好改善農民進城就業環境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各地縣認真貫徹落實《條例》,将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全部納入工傷保險範圍,用人單位必須爲簽訂瞭(le)勞動合同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及時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手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農民工發生工傷的,企業必須按照《條例》規定的标準支付工傷費用”。二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日通過.2001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關於(y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農民工在沒有(勞動法上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依照雇傭法律關系向席主及有關責任人提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從而得到救濟。即通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途徑來解決。
從口前農民工小同的工作情況術看,有人十将其化分爲小同的類型,如:公司員工型。這種類型的農民工,從法律上看,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縱之間簽有書面的勞動合同,屬於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織的員工,或者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與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織之間形成瞭(le)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這種類型的農民工,由於實際服務於某一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織,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織之間形成瞭(le)勞動關系,受國家勞動管理法律法規的保護;散兵遊勇型。在勞動力市場,有相當大一批農民工沒有實際上的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織作爲依托,而是獨自或者三五成群地自行 “攬活”,到處“打遊擊”。往這種類型的農民工當中,有的小分彼此,沒有明確的負責人;有的川有一定的組烈性和負責人,有明確的“工頭”。這種情形的農民工,沒有明確的開工單位和勞動關系。結合農民工的不同身份特征,其在實際作業中會産生以下不同的法律關系:勞動關系、雇傭關系以及一些具體的合同關系。其中,勞動關系産生於公司員工過程中發生工傷事故,便可以被認定爲工傷,農民工都依據國家《工傷保險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織沒有依法爲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公司、企業等經濟組織就有責任在工傷保險待遇範圍内有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不産生於部分散兵遊勇型的農民工之中。這些農民工沒有公刊企業作爲依托,隻是受命於某一“個人”,即“工頭”。他們把勞動力出賣給“工頭”,從而從“工頭”那兒換取勞動報酬,即與個人之間形成瞭(le)雇傭關系。這種情形下農民工可以依法從席主處獲得同樣的經濟賠償。其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丌]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席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席主府當承擔賠償責任。”“席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岡安全生産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席主沒有相府資質或者安全生産條件的,府當與席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如果農民工既沒有建立勞動關系,也沒有建立雇傭關系,而隻是和“客戶”之間形成瞭(le)具體的合同關系,如簽訂爲客戶擦建築玻璃的承攬合同,這樣的農民工如果在作業中小慎墜樓,並(bìng)且客戶沒有過錯的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小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損害結果隻能自行承擔。
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和各個層次上,對經濟困難或其他同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這一制度能夠保障在經濟上處於(yú)弱勢地位的社會成員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我國《律帥法》第11條規定: “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依法發給撫恤金等方而需要獲得律帥幫助,但無力支付律帥費用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國務院2003年1月16日頒布瞭(le)《中華人 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詳細規定瞭(le)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
爲瞭(le)保障農民工權益和改善農民工就業環境,做好農民工的法律脹務和法律援助工作,《國務院關於(yú)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幹意見》提出瞭(le)一系列舉措:“一是要把農民工列爲法律援助的重點對象;二是對農民工中請法律援助,婪簡化程序,快速辦理;三是對農民工中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法律援助的,小冉審查其經濟困難條件。”法律援助的審查機制包含兩部分,一是形式審肖,二是實質審奇。形式審肖是對法律援助中請人的主體資格和中請事項進行審查,包括審查經濟困難标準和案件類型,這種審肖隻是作形式上的審查,隻要以確定的統一标準衡量比燎中請人和中請事項即可以得出審查結滄,岡此可以稱之爲形式審杏,而與農民工規定密切相關的即是形式審查部分。法律援助的實質審鴦是在法律援助形式審杏的基礎上進一步對中請事項的内容所作的審裔,它是從法律角度對中請事項的訴訟請求、證據和理由根據現行法律進行審查,即在事實、證據、勝訴可能性上進行冉審查。
另外,有關行政機關和行業協會應當引導法律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積極參與涉及農民工的訴訟活動、非訴訟協訓及瞭(le)解活動。鼓勵和支持律帥和相關法律從業人員接受農民工委托,並(bìng)對經濟確有困難而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農民工适當減少或者免除律帥費。政府要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資金,爲農民工獲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
總之,農民工爲我國城市化建設作出瞭(le)巨大貢獻,但作爲弱勢群體,他們的合法權益亟需關注與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採(cǎi)取有效措施,加大對外出務工農民的法律宣傳力度,提高農民工的法律意識,增強農民工的自我保護能力。同時,完善勞動立法,切實實施社會保險、人身保護方而的相關規定,加強對農民工工傷問題的監督、檢查,建立工商、公安等相關部門的援助服務體系和聯動機制,快速高效地解決農民工工傷賠償問題,從而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努力構建現代和諧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