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張某與陳某、吳某從貴州省遵義市乘火車(chē)到重慶的途中,被告人張某購得總面額一萬餘元的假人民币。到達重慶陳某住處後,張某向陳某、吳某提出用假人民币買商品來換取真人民币。陳某等人均同意。同月21日上午,張某與陳某、吳某乘車(chē)到某村一商店,由陳某用一張面額一百元的假人民币購買紅梅香煙一包,獲取真人民币95元。随後,張某一夥又到另一商店,仍由甲用一張面額一百元的假人民币購買挂面時,被店主劉某和村民謝某識破。謝某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bào)案後,公安民警趕來将張某一夥抓獲,分别從張某和陳萊、吳某身上搜查出面額一百元的假币91張、2張、1張,加之他們丢棄在地的面額一百元的假币13張及在之前用出的1張,總計108張。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支行鑒定均爲假币。2013年6月26日,當地人民檢察院以張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張某辨稱,其隻是持有假币,使用的是陳某等人。請問,此案中,應對張某如何定罪?
保安員謝文濤
謝文濤:
你好!
張某違反國家貨币管理制度,明知是僞造的貨币購買並(bìng)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爲已構成購買假币罪。因被告人張某在貴州至重慶的火車上購買假币後夥同他人予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yú)審理僞造貨币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二條關於(yú)“行爲人購買假币後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購買假币罪定罪,從重處罰”的規定,其行爲應以購買假币罪從重處罰。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僞造貨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bìng)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bìng)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chǎn):(一)僞造貨币集團的首要分子;(二)僞造貨币數額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出售、購買僞造的貨币或者明知是僞造的貨币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bìng)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bìng)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别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bìng)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chǎn)。”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明知是僞造的貨币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bìng)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bìng)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别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bìng)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chǎn)。”
購買假币後持有、使用的行爲應以購買假币罪定罪,從重處罰。在本案,購買與使用構成瞭(le)手段與目的關系,而持有既是購買的結果,又是使用的手段,分别與購買構成原因、結果關系,與使用構成手段、目的關系。其中,使用是其最終目的,通過使用把假錢換成真錢。對於這種爲實施某種犯罪而其手段行爲或者結果行爲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被稱爲牽連犯。對於牽連犯的處理方法,理論上主張採取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即按數罪中處罰較重的一個罪定罪,並(bìng)在該罪的法定刑内從重處罰,不數罪並(bìng)罰。我國刑法分則未對購買、持有、使用假币行爲的處理作出專門規定,而從購買假币罪與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來看,購買假币罪的處罰要重於持有、使用假币罪,故《解釋》規定,“以購買假币罪定罪,從重處罰。”
購買假币後使用的假币數額應當包括已經使用和準備使用的數額。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還牽涉到對《解釋》第二條另一個問題的理解,即行爲人購買假币後使用,是使用假币數額要達到“數額較大”,構成使用假币罪,才以購買假币罪定罪,從重處罰,還是購買假币數額達到“數額較大”,隻要有使用行爲,就定購買假币罪,從重處罰。據前述,本條解釋實質是體現的牽連犯的處理原則,牽連犯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要求存在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爲,所以,使用假币達到“數額較大”方能适用本條解釋。但這裏做這樣的區分隻具有理論上的意義,實踐中並(bìng)不能這樣理解和處理這類案件。因爲購買和持有、使用是一個連貫的行爲,購買並(bìng)已使用的假币如屬於同一宗假币,就表明購買是爲瞭(le)使用。隻要購買的數額構成瞭(le)購買假币罪,那麽通常也就同時構成使用假币罪,即應當适用《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定罪量刑。也就是說,購買假币後使用的,不能将使用的“數額”僅僅理解爲業已使用的假币數額,還應包括準備使用但因各種原因未使用出去的假币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