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我在一家大型鋼鐵廠從事保安工作,從4月份中旬開始,公司接連不斷的丢失東西,這給我們保安班帶來瞭(le)很大壓力。爲瞭(le)遏制住偷盜分子的行爲,我們班長(zhǎng)特意帶領隊員到工廠附近的廢品收購站查詢,希望在那裏能找到被盜的物品。我想請教一下,廢品收購站收購被盜物品,該當何罪?如果沒有人收購這些贓物,或許就不會發生這麽多偷盜案件瞭(le)。
答疑解惑:
根據你來信所述的情況,收購被盜(dào)物品的廢(fèi)品收購站很可能構成收購贓物罪。
收購贓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的行爲。“明知”包括“確知”與“可能知道”兩種認識狀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於(yú)“本犯”行爲的罪名是否成立。《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爲銷售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bìng)處或單處罰金。本條規定包括以下兩類情況:一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 轉移的窩贓行爲;二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予以收購或者代爲銷售的的銷贓行爲。這兩類情況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與衍生它的主罪之間的依附關系。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他人的财産所有權。首先,收購贓物罪的犯罪對象是贓物。贓物是證實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證據,收購贓物犯罪對之進行收購,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及時偵破構成阻礙,爲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創造有利條件,妨害瞭(le)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的追究,擾亂瞭(le)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其次,收購贓物犯罪針對贓物實施,緻贓物無法及時返還被害人,從而侵犯瞭(le)他人财産所有權。因此收購贓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次要客體是他人的财産所有權。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但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贓物”中的“犯罪”,法學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 認爲,這裏的“犯罪”應限於(yú)法律規定的具備犯罪構成的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爲,“本犯”之“犯罪”,隻要具有違法性即可,不一定需要責任。因此,欠缺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違法行 爲所得之物,也應視爲贓物,因犯罪但具備處罰阻卻事由而未實際受到處罰之行爲所得之物,亦是贓物。
從(cóng)該條文本身的規定和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考慮,對(duì)這裏的“犯罪” 應作嚴格解釋,即先前的行爲必須構成犯罪,後續的收購贓物行爲方能構成犯罪。這裏的“贓物”必須是收購 贓物行爲人意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收購贓物行爲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不能成爲本罪的對(duì)象。
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爲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予以收購(gòu),所謂收購(gòu)贓物是指有償(cháng)地獲得贓物,包括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及買贓自用: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爲收購贓物罪的主體。但是,從刑法理論上分析,由於(yú)收購贓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該犯罪之本犯的行爲人處(chù)理自己犯罪所得贓物的行爲,爲其先行的犯罪行爲所吸收,是一種不可罰的事後行爲。因此,本犯之行爲人就不能因爲處(chù)理自己犯罪所得贓物而構成收購贓物罪。即收購贓物罪的主體隻能 是除本犯行爲人之外的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現爲“明知”,即行爲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行爲人“明知”與否,是認定收購(gòu)贓物罪是否成立的關(guān)鍵。
因此,作爲廢品回收站,如果在短期内收購瞭(le)大量與工廠有關的“贓物”而不舉報(bào),就有可能構成收購贓物罪。